wkj125 2008-7-24 17:36
地方性的《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上网征求意见
正文 地方性的《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上网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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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拟制定地方性的《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修改稿)》上网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4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林业厅反馈。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方式:来信来函请寄: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农林城建法规处,邮编:610016;电话:028—86604374;传真:028—86605107。
省林业厅联系方式:来信来函请寄:四川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宣传处,邮编:610081;电话:028—83364116;传真:028—83222075
四川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欠年时的生产需要,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具体贮备工作。林木种子贮备产生的年度政策性亏损,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同级财政在种子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品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苗发展规划,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苗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应当审定而未审定的林木品种,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适量引入试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审定的品种。从省外调运种苗,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同意引种,但引种不成功的;
(四)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五)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和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3年,高山地区为5年。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苗生产基地;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2名相关专业以上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3亩;
(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备。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经种苗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种苗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2名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种苗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苗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委托代销种苗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苗: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种苗;
(四)转基因种苗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苗使用与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苗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种苗。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种苗,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定向育苗单位。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以及使用种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工时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购种价款10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种苗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档案;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种苗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作出处理。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执行。承担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种苗检验员。种苗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苗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检验员证的核发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种苗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样品。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三十七条 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苗质量监控制度。生产、经营的种苗,应当由生产或者经营者的种苗检验人员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或者质量检验证,并对质量检验结果真实性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苗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抽查被检对象可以就种苗质量问题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苗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苗的数量及使用种苗的具体质量情况等内容,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数量,按下述情况处以罚款:
(一)种苗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质量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劣质种苗,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质种苗或者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变质明显不能作种苗使用而生产经营的,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此品种种苗冒充其它品种种苗或者故意夹带杂质以非种苗冒充种苗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苗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苗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种苗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调运种苗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集的;
(二)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种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买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可处以被登记保存林木种苗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件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的,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种苗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指定或者强迫种苗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苗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不按规定招标采买或者不使用规定等级种苗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假种苗是指以非种苗冒充种苗或者以此种品种种苗冒充他种品种种苗的;种苗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四)劣种苗是指: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