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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秘函[2003]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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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  国法秘函[2003]10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使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再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观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摘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摘录: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丑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法实施条例》摘录: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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